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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禁止安钢职工从事与安钢 发生商务往来活动的规定

发布时间: 2022-07-07 10:20:53 发稿人:本站编辑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关于禁止安钢职工从事与安钢

发生商务往来活动的规定

 

第一条 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、国务院国资委《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、投资的意见》及《河南省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》等法律和规章制度等规定,按照“从严治党”、“从严治企”的要求结合安钢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  本规定所称商务往来活动主要包括:

  安钢(包括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各子、分公司,以下统称为安钢)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设备、材料和服务,销售产品、半成品、残次品、废旧物资,工程发包、分包,项目开发,产权交易,融资贷款,资源利用,企业改制等活动。

  第三条  本规定所称安钢职工包括:

安钢在岗职工、内部退养职工。也包括已经离职或退休,但在职期间处于重要岗位、掌握安钢核心技术、重要资源的重点技术、业务骨干和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,按照约定或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。

第四条  禁止安钢职工从事下列与安钢发生商务往来的行为:

(一)以本人、配偶、子女、父母或特定关系人名义从事的下列行为:

1、注册公司,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安钢发生商务往来的行为。

2、参与某些公司与安钢的商务往来,并享有收益、报酬或个人生活便利的行为。

3、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、业务联系人等从事与安钢的商务往来的行为。

4、以投资、干股的形式参与特定公司,为开展安钢的业务提供方便的行为。

(二)本人离职或者退休后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,在与原岗位有业务关系的相关公司中担任职务、投资入股或从事商务往来的行为。

(三)其它被认定需要禁止的行为。

    第五条 以下行为视同从事与安钢发生商务往来:

(一)与商务往来相关的人员把应该保守的秘密泄露给相关方的行为。

(二)替相关方探听消息的行为。

(三)私自放松标准,为相关方谋利的行为。

(四)私自提高标准,为排挤特定相关方而最终损害安钢利益的行为。

(五)通过对计划申报人员、采购策略选择人员、招标人员、评标人员、验收人员、使用人员施加影响,为某些特定相关方提供便利,影响生产经营,损害安钢利益的行为。

(六)通过施加影响,扰乱已定的财务分款计划或货物、设备的试用程序、供应方案而损害安钢利益的行为。

(七)为得到或期望得到个人利益而从事有利于特定相关方,直接或间接损害安钢利益的行为。

(八)其它一些非本职工作而损害安钢利益的行为:包括向相关人员采取暗示、授意、批条子、打招呼、指令、强令、请客吃饭、赠送礼金或服务、承诺好处等方式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。

第六条  对属于第四条、第五条规定需要禁止,但实施该行为有利于安钢经营发展的。需由所在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实施方案,对相关行为如何避免发生损害安钢利益现象进行规范,并对方案的可行性、全面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。活动实施前需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厂处级主要领导签字批准,并报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门备案。

    第七条  认定和处理:

安钢职工禁止从事的商务往来活动由业务主管部门(单位)进行认定。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确认从事该活动的性质、影响、损失等。

处理工作按照《安钢集团公司关于推进从严治企、实施分级追责的有关规定》(钢发〔20181号)的规定执行。科级及以上管理人员对自己所管理部门及业务负责,对出现违反了禁止行为的承担管理责任。

追责参照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级领导人员问责办法》(钢发〔201716号)及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责任追究办法》(钢司发〔2017111号)的规定执行。经营管理人员、科级及以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加重处理。

对于出现的问题,业务主管部门(单位)要建立台账,分析原因,找出漏洞,形成闭环管理。

上述活动应及时通知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,经营管理部门对实施的效果进行评定、考核。监察部门根据情况对重点环节进行监察,对移交的违纪案件进行处理。

  第八条  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各子、分公司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,按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九条 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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